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陳盧素滿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
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查本件係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進武乃原告之子,業經釋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予以許可。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0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埔中幹58電桿旁,因「酒後騎機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187mg/dl」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整,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經查,被告所為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
1款予以科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於上述時間,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埔中幹58電桿旁)發生意外事故,經報警後由在場路過之熟人通知家屬自行送醫急救,嗣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出酒精濃度187mg/dl,再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5條第1項第1款,依法為本件檢舉發等情,嗣經原告陳訴後,再由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於104年5月1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處分結果及救濟程序等,再經原告聲請核發裁決書以利行政救濟。
㈡再查,法定公共危險罪係針對蓄意酗酒而導致無法駕駛動力
車輛,而滋生公共危險之虞,係屬對現行犯而處罰制裁,然原告於本次肇事亦係於不知情之下,且因氣候驟變而導致心血管負荷不了而肇事,況本件尚有舉發單為執法過當或不當之情,分述如下所示:
⒈舉發機關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之通報,而趕
往肇事現場處理,處理員警抵達現場之後,原告業已經人通報後自行送醫急救,現場並無原告在場及其他人員或事證遺留現場,至於何原因造成病無法判斷,而舉發機關係事後到醫院了解,而發現原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187mg/dl,逕依該醫學檢驗報告中之數值而為本件舉發,並未實質上之調查,顯與法定程序不符,而有執法過當或不當之情。
⒉雖舉發機關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紙可證
,然依前所述,該等資料係舉發機關事後自行臆測或拼湊之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0.8公尺」以觀,倘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之狀態,且因酗酒後而無法操控動力車輛,因而自行跌倒或遭受不明外力撞擊所致,其刮地痕應不止0.8公尺之理?況依舉發機關之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所示,亦係舉發機關於案發後所為,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過酒精濃度標準而駕駛機車之情事,職是,舉發機關於該部分證具調查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顯係自行臆測或拼湊之情,不具證據力,準此,舉發機關於此部分證據即於法不合,諉無足採;況依無證據即不得推定被告有罪,仍應盡調查之能事以實其說之經驗法則,於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駛失控之情,自不能推定確有酒後駕駛失控而予以科罰。
⒊再依原告經家人送醫急救後,經醫院診斷係腦出血、高血
壓及顱內出血等情,因須馬上施予手術方予以採集血液送檢驗,始發覺原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187mg/dl之情,至於係何原因導致原告有腦出血、高血壓及顱內出血等情,亦無法考究,況依學理上以觀,原告之情狀係屬急性腦中風之情狀,自非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失控之情所致,係可能受突發因素(如睡眠不足過於疲勞、壓力過大及緊張過度、大自然天候因素如氣候驟冷及下雨濕冷等)造成,然舉發機關所為科罰之依據,僅因原告血液中被驗出有酒精濃度,及推定原告確酒後駕駛失控之情,所為科罰顯有亂槍打鳥及以大砲轟小鳥之情狀,顯有違行政程序而不足採。
⒋另查,原告平日即無酗酒之惡習,亦為週坊鄰居所眾知,
且無高血壓之情事而就醫之記錄,平日僅有因年紀漸增因骨質疏鬆導致痠痛之情,因居住於窮鄉偏僻之處,就醫不太方便,而民間有偏方泡酒之處方,雖偶爾飲用,亦均無任何異狀異樣產生,實值當日係長久酷熱後,當天早上下過毛毛雨且氣溫驟下,而導致心血管負荷不了所致,導致急性心血管疾病之腦中風,況原告家中係經營灌溉用水之供應,每日均需巡視供水之水管情況,肇事當日係因原告巡視水管後,因巡視水管須蹲下,又加上早上下過毛毛雨且氣溫驟下,突然覺得暈眩而自行跌倒,不慎將停留一旁之機車推倒,並非駕駛機車而跌倒,職是,舉發機關自不能因現場有機車及刮地痕,逕為臆測推定原告有酒後超過標準而駕駛失控之情,即逕予以科罰之處分,準此,被告所為處分即屬於法無據。
⒌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經舉發機關報告偵辦,後經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449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仍係認原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僅因原告酒後駕車肇事,受有腦出血、高血壓之傷害,現仍有語言功能障礙,需鼻胃管灌食,右側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護等情,是認原告無再犯之虞,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係認定有原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渠認定依據係依據舉發機關不實之職務報告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報告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為論據,然該等資料已如前述係舉發機關事後採證,屬自行臆測或拼溱情事,即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職是,自不能因原告血液中驗出有酒精濃度即推定確有酒後駕駛失控之情,且縱有刑事之偵查有罪,而影響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況檢察官係依職權為本件不起訴之處分,於舉發機關及偵查中均未傳訊原告或輔佐人當場陳述,渠等所為認定即屬臆測及拼湊之情,證據之證明力嫌屬薄弱而不足採信。
㈢末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確實有酒後超過酒精濃
度標準而駕駛失控之犯行?抑是原告因突發性腦中風而自行跌倒?倘依醫學觀點而論,原告自行跌倒之主因,係因高血壓及顱內出血所致,如因原告於前一天晚上有喝私自釀製之不明成分藥酒,是否因個人體質之故而有宿醉之情呢?再則,一般員警對於酒駕之現行犯,係採「吹氣」的方式,其採樣經檢驗機器分析之數值與經血液抽取生化檢驗的數值,二者是否相符?依學理上而言,因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應屬直接,故其酒精濃度自應較吹氣示採樣偏高,如逕以血液之生化檢驗報告之數值為科罰依據,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呢?㈣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調查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之急救病歷及
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局調查原告之年度就醫資料,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⒈原告送急救之高血壓及顱內出血之主要原因為何?⒉急性腦出血而中風之成因為何?依原告平日無高血壓原因為就診,有無可能僅因喝不明成分之藥酒,而導致急性腦出血中風呢?⒊基上所述,如果病發當日又值下雨天及氣溫驟降之情下,有無因原告蹲下後再站立而導致急性腦出血中風之情呢?⒋吹氣方式機器檢驗及生化方式檢驗的酒精濃度數值,二者之數值是否相符呢?如有,二者差異若干?待證事項:證明原告高血壓及腦出血病發之主因係突發性、偶發性之急性心血管疾病,而非酗酒之酒精中毒導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係因急性腦出血及高血壓倒致中風,
並非如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處分認定酒後駕駛失控之情事,況原告縱因有飲用不明成分之藥酒,而有宿醉之情事,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觸刑章,實情堪憫恕,然法定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血液中驗出有酒精成分即屬構成本罪,亦有情輕法重之情,準此,原告亦非現行犯,且屬偶發事件及遭受天候之重大變化而無法抗拒,況亦無造成傷及任何人或滋生重大災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名間鄉○○村○○巷
○○○00號電桿前,雖因不詳原因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而送醫,為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原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187g/dl×5=0.935g/dl),復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通知單(即本案),原告雖主張本案係舉發單位事後到醫院了解,發現原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187mg/dl,逕依該醫學檢驗報告中之數值而為本案舉發,並未實質上之調查,顯與法定程序不符及肇事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所示,亦係舉發單位於案發後所為,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過酒精濃度標準而駕駛機車之情事云云置辯,惟觀舉發機關所舉發事實,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而非「酒後駕車肇事」,本案肇事原因雖非能完全歸責於酒後駕車所致,然原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7mg/dl,足見原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過酒精濃度標準而駕駛機車之情事,被告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7,5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傷並經親友送醫救治,員警則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舉發機關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11至13頁、第16頁及第21至33頁)。
⒉原告之子陳進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14日接
受警詢時,表示:「(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因我母親陳盧素滿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中,無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此來派出所向警方說明。」「(問:你母親於何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何人報案的?)答:我母親陳盧素滿於104年1月27日8時2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北極殿﹞附近,發生車禍受傷,當時是我報案的。」「(問:你母親受傷送醫的情形?)答:當時是我將我母親陳盧素滿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的,經醫生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側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肺炎,而留於竹山秀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2月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至2月16日出院返家休養,2月23日後續至台中市童綜合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為腦出血,術後、高血壓。醫生囑言我母親有語言功能障礙,需鼻胃管灌食,右側偏癱行動困難,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顧,住院治療中,所以我母親無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竹山秀傳醫院是否有告知,你母親陳盧素滿的抽血乙醇檢驗值為187MG/DL?)答:竹山秀傳醫院的醫生有將我母親的抽血檢驗報告拿給我看,抽血乙醇檢驗值為187MG/DL。」「(問:案發當天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於家中幾點外出?)答:案發當天(1月27日)我母親約5時30分許,由家中騎重機車PX7-320號外出,至名間鄉南投高爾夫球場上班。」「(問: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均實在。沒有。」等語(見舉發機關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
⒊又原告當日送醫救治後,經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7mg/dl(即百分之0.187),超過規定標準(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此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原告於104年5月1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即載稱:「…本件異議人確有因前揭事故而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及治療無訛,然於發生意外之際,異議人並非酗酒,僅係因案發前一天夜裡,天氣驟冷而飲用一小杯之痠痛補藥酒,於飲畢後隨即上床睡覺,奈至翌日清晨起床後亦未查覺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主要目的係查尋灌溉用水管路,亦為異議人每日之固定工作),惟是日行經事故地點僅係因突然覺得暈眩而無法操控機車,因而滋生本件意外事故,與故意酗酒肇事之情行迥然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⒋據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87mg/dl(即百分之0.187)超過規定標準,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又縱使原告主觀上無酒後騎車之故意,然原告未能注意自身體內尚有酒精反應而騎車上路,亦屬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
㈢惟查,原告因本次(自摔)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
傷、左側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出血(術後)及高血壓等病症而呈現語言功能障礙,需以鼻胃管灌食,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各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舉發機關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則被告仍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文義,該一行為如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主管行政機關就此應有「決定裁量」之空間。只要該管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後,認無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者,尚不得認為該管機關不為裁處之決定係屬違法。反之,該管行政機關雖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然其「決定裁量」有未衡酌個案情節、衡酌事項未合乎授權意旨、違反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其決定仍屬不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法條中固未有「得」字相間,然尚非表示行政機關全無「決定裁量」之餘地。蓋行政裁罰之目的,以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者為度,是仍應依個案情節決定之。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既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同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均可佐證處罰條文中雖無「得」字相間,然行政機關仍有依個案情節為「決定裁量」之權限,任意怠為裁量者,其裁罰決定仍屬不法。
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行政機關為上開「決定裁量」時,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有無予以裁罰之必要性。
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機關前開「決定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生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者,其裁罰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有撤銷該處分之權限。
⒌查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
,並發生(自摔)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呈現語言功能障礙,需以鼻胃管灌食,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病症。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因此獲檢查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核實,是原告業因其酒駕行為付出慘重且難以挽回之代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此情,認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而為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就此相同情節,原告既無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基於相同考量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似無再受行政處罰之必要。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依此,有無施以行政罰之必要,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該行政罰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為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已呈語言功能障礙,需以鼻胃管灌食,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即無再駕駛車輛之可能,原告無從感知原處分對其制裁之意義,亦無從期待原告能經此制裁而記取教訓,不至再犯。是就導正行為人之個別預防角度而言,施以裁罰並無助於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又酒後駕車係法律嚴禁之違法行為,因多起酒駕肇事之社會事件,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及多次加重罰責之修法歷程,此應為一般國人所知悉。原告本件違章行為,雖未害人,然已害己,事件本身即具警醒、教育社會大眾之意義,殊無再施以行政處罰,以期達一般預防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原處分對貫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實益。原處分未能審酌上情,逕以原告未受刑罰制裁為由,施以行政處罰,有誤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應認其「決定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事實,惟依其目前生理狀態,施以行政制裁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難認有裁罰之必要,被告未能審酌此情,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