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六和牌1997年份,引擎號碼為V2Z04951K,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8416元,分48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7年10月31日起,即未續付車款,並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62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該法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復查無現行法令就此種行為另有科處刑罰之明文規定,當已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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