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內載金額新臺幣6,678,000元,到期日為96年6月5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實際簽發之金額不符及抗告人未曾應允支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