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
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公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應於每月7日支付分期款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第一期付款日為95年4月7日,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則為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4樓之住處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南山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竟自95年6月7日(第三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南山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