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另有明定。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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