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 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聲請人稱民事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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