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立 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 陳立原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