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上訴人 葉建欣 (原名 葉于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1罪)、1年
2月(2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對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見原判決理由參、九),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並查獲本案上游,其情顯堪憫恕,且願意與各被害人和解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