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張有爵 被上訴人 許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70元(內含工資費用28,300元、零件費用24,070元),且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另支出租車費用2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707元、代步租車費用28,000元,共計58,707元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主動報警並願為行車疏忽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被上訴人所找修車廠之估價金額,遠超過上訴人所找修車廠估價之2萬元,顯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逕自修車並租車代步,曠日廢時,求償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實不合理,如至上訴人所找之修車廠維修,無須如此長之修車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刻意拖延,有待商榷。
(三)原審認定有所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項目不合理及數額過高,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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