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大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5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大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大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2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同和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再發動電門,竊取 蕭仲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潘大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處理該處之租屋糾紛,並在上址地下一樓地下室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蕭仲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大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仲芸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56至57、72至74、156至16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部,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3支│與本案無關│├──┼──────────┼──────┼─────────┤│2│殘渣袋│1個│同上│├──┼──────────┼──────┼─────────┤│3│玻璃球吸食器│3支│同上│├──┼──────────┼──────┼─────────┤│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