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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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靖文(原名傅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靖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南門市場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旁巷內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8年間所犯,於101年11月間獲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近3年之久,尚非無努力欲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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