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鼎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陳鼎鈞為 尤景盟 之友。尤景盟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外與 呂宥騰 協調債務,尤景盟聯繫陳鼎鈞前來。陳鼎鈞駕駛牌照號碼BMJ-9906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11分許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站立在呂宥騰右側,用力拍打呂宥騰頭部數次,復繞至呂宥騰左側拍打呂宥騰左臉頰1次,再以左手捶打呂宥騰頸部,隨即自車上取出長條棍狀物品(以塑膠袋纏繞)揮舞,恫稱:要剁掉呂宥騰之手指。呂宥騰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鼎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揮舞恫嚇告訴人之棍狀物(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63號被告陳鼎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與尤景盟為朋友。緣呂宥騰與尤景盟之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外協調債務,尤景盟聯繫陳鼎鈞到場協助協調。陳鼎鈞於同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陳鼎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鼎鈞先站立在呂宥騰右側,用力拍打呂宥騰頭部數次,繞到呂宥騰左側拍打呂宥騰左臉頰1次,再左手捶打呂宥騰頸部,隨即自其車上取出長條棍狀物品(以塑膠袋纏繞)揮舞,恐嚇要剁掉呂宥騰之手指,呂宥騰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宥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僅坦承有如監視器畫面中毆打呂宥騰之舉,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是從車上拿垃圾下來要丟垃圾,有說過再這樣就要剁手指了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到場後確實有出手毆打呂宥騰,後來有從車上拿工作用之工具下車,但該工具跟本案無關,呂宥騰跑掉後,伊隨即將東西放回後車廂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尤景盟於警詢之證述。證實被告陳鼎鈞於中途有加入討論債務事宜。4超商外監視器光碟影像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可佐。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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