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淑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店長 周宗民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取之商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4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速偵卷第23、5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不鏽鋼便當盒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被告鄭淑禧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0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成功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周宗民所管領、寶雅公司所有之不鏽鋼便當盒1個(計新臺幣599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周宗民發覺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