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結水果調酒壹瓶及草莓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暐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冰結水果調酒1瓶、草莓麵包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被告張暐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6日7時許,在 陳惠琳 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冰結水果調酒1瓶、草莓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用餐區食用。經陳惠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暐中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冰結水果調酒1瓶、草莓麵包1個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冰結水果調酒1瓶、草莓麵包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及扣案物照片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在上揭時、地,竊取冰結水果調酒1瓶、草莓麵包1個未結帳即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暐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所竊取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