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平貴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門口前方騎樓處時,因見 賴芠甯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近左側方向把手處裝有行動電話支架1個(廠牌:Takeway、型號:T-PH05B-ANV,依賴芠甯所述,價值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支架得逞,並將之藏放至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旋步行離去現場。嗣因賴芠甯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支架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劉平貴到案說明,並扣得劉平貴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支架(已發還由賴芠甯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賴芠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平貴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芠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47、6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撤回上訴,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本案被告係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支架1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支架1個,業經被告提出予員警扣案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行動電話支架1個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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