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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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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