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於民國92年10月8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9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0日9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5年5月19日15時48分許,經員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查獲。㈡95年6月20日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其中95年6月20日被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卷第17頁及第2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950034277號卷第3頁),95年5月19日被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足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82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於民國92年10月8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5年5月19日15時48分許遭查獲之
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且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公布,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經歷多次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
24公克,空包裝與毒品已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