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聲請人 彭國倫 相對人 洪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村00鄰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本票附表:無利息10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102年1月9日│10,000元│102年2月5日│TH491427│洪輝煌簽發│├─┼───────────┼─────────┼──────────┼────────┼─────┤│2│102年1月9日│15,000元│102年4月5日│TH491429│洪輝煌簽發│├─┼───────────┼─────────┼──────────┼────────┼─────┤│3│102年1月11日│75,000元│102年2月10日│TH491430│洪輝煌簽發│├─┼───────────┼─────────┼──────────┼────────┼─────┤│4│102年3月5日│10,000元│102年3月5日│TH491428│洪輝煌簽發│└─┴───────────┴─────────┴──────────┴────────┴─────┘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