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涓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涓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顏涓珠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補充為「顏涓珠於民國102年2月5日23時許至同年月6月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街某PUB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