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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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請人 莊憲章 相對人 莊玉楷 關係人 賴淑貞
莊如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玉楷(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憲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如勳(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憲章為相對人莊玉楷之父,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賴淑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莊如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方勇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出生時為早產,約在一歲時發現患有腦性麻痺,四肢無力、無法行走,亦無語言能力,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入住天主教私立救星教養院接受長期照護至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目前未婚、無子女,有一兄,未曾受教育或就業,四肢肌肉萎縮,乘坐輪椅,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恢復不易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四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二十五歲,患有腦性麻痺和癲癇,有多重障極重度身障手冊,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應,但理解表達困難,無法行走,以輪椅助行,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對監護宣告之期待或希望均因其無法瞭解和表達而無法評估,聲請人為案父,目前擔任龍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能按時支付安置機構費用,且過往對案主並無不利之事由,評估其具有監護能力,為申請信託基金以利支付未來照顧費用,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賴淑貞為案母,目前為家庭主婦,健康良好,過往亦無不利之事由,評估具有監護能力,因案主目前在臺東天主教救星教養院接受照顧,案父母對其生活狀況有所掌握,且時間彈性,可及時處理相關事宜,案主每兩週返家探親,評估案父母與案主互動時間充足,目前照顧環境與復健資源充足,適宜案主生活,未來將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財產部分擬申請信託,而案兄現居於澳洲,定期返臺探視,關係人莊如勳為案叔叔,身心狀況良好,情緒平穩,過往亦無對案主有不利之事項,並瞭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因案父為自己兄長,且在同處上班,與案主亦有所互動,故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叔叔對案主狀況亦有所掌握,互動良好,如案主受監護宣告,因案父母對案主未來規劃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故建議由案父、案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案叔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七九九三一○○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淑貞、關係人莊如勳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淑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淑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莊如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莊如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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