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湘芸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補充更改為「詎陳湘芸竟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以網路下單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店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並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夜市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至3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向被告購入該仿冒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至被告是否確已賣出仿冒商品,除被告自白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補強以證明,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聲請意旨誤載為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8年9初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仍非法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侵權市值(參警卷所附鑑定報告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陳列商品欲販售之地點、價格等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陳湘芸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芸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湘芸竟意圖販賣營利,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夜市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至3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108年9月19日以350元之代價,在上址向其購買仿冒「FILA」商標圖樣及文字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而為警於108年10月3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中之供述│而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品││││,惟被告自承未取得正品證││││明,且購入之價格顯低於市││││價,是被告就該等物品係仿││││冒品應有認識)│├──┼───────────┼────────────┤│2│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公司授權代表斐樂股份有│出售予員警之「FILA」上衣│││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函│係仿冒品│││文、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及現場、「FILA││││」上衣照片共3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公司授權代表斐樂股份有│冒品│││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函││││文及鑑定能力聲明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授權││││代表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料檢索服務│限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且均在專用期間內│├──┼───────────┼────────────┤│5│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真正完成,而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陳湘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證號│商品範圍│├──┼───────┼──┼──────┼────┼────┤│1│仿冒FILA衣服│37件│盧森堡商斐樂│00000000│衣服、褲││├───────┼──┤盧森堡有限公│00000000│子│││仿冒FILA褲子│12件│司│││├──┼───────┼──┼──────┼────┼────┤│2│仿冒CHAMPION衣│55件│美商HBI品牌│00000000│衣服、褲│││服││服裝公司││子││├───────┼──┤│││││仿冒CHAMPION褲│5件││││││子│││││├──┼───────┼──┼──────┼────┼────┤│3│仿冒SUPREME衣│47件│美商第四章股│00000000│衣服│││服││份有限公司││││├───────┼──┤│││││仿冒SUPREME褲│8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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