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發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發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發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犯罪日期「102年12月19日採尿前2、3日內某時」誤載為「102年12月19日採尿年2、3日內某時」,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發盛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有別,且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19│102.12.19採尿前2││││、3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811號│毒偵字第5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中簡字││││第106號│第658號││├────┼────────┼────────┤││判決│103.01.29│103.04.1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中簡字││判決││第106號│第658號││├────┼────────┼────────┤││判決│103.03.03│103.05.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富字第3701號│富字第8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