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成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成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方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於9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罹患直腸癌、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被告方成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成忠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蘇乞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區○○○路之住處。嗣於103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成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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