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
一、陳清木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悟,於100年
4月16日上午9時採尿時間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清木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知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審審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而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得較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之時限為24小時內,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因認被告於100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檢驗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治感冒之成藥,故誤驗出嗎啡陽性反性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係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感冒藥,方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 王永賢 診所之病歷表為證。然依被告提成之王永賢診所病歷表記載,被告前往該診所就診時間為100年4月19日,時間在其接受本件採尿之後,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該診所感冒藥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採尿檢驗之前有至桃園縣○○鄉○○○路之「快安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等語。先後所辯內容顯有歧異,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辯稱其曾至「快安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於審判程序中方執此置辯,被告固謂:因為法官沒有問,伊才沒有提到伊有去買甘草止咳水服用云云。然被告於知悉本件採尿檢驗結果後,在警詢中即陳稱會自行向醫師申請就醫證明及處方箋,以證明其答辯屬實,並提出王永賢診所病歷表以佐其說,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知悉如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被告卻直至原審審判中方謂其曾至「快安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益徵其此部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人,因甘草止咳水中之「阿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是服用後會導致尿液中殘留嗎啡及可待因,然依學者之研究,一般服用「阿片」製劑之人,於其尿液中所存在之嗎啡濃度高於300ng/ml時,其尿液中所存嗎啡濃度數值,與尿液中所存可待因濃度數值相較,其比值應小於3,方為合理,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可憑。被告上開尿液中驗得之嗎啡濃度為810ng/ml,高於上開函釋所稱之300ng/ml,另被告尿液中驗得之可待因濃度,則為101ng/ml,是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約為8,遠高過上開函釋所稱應小於3之比值。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顯非服用「阿片」製劑之甘草止咳水所導致。被告所辯,無從予以採信。
(三)又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嗎啡陽性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經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嗣於本案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己身健康,且犯後迄今未見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1年4月16日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於9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已經戒除毒癮,且每3個月至警局驗尿1次,迄今已
2年,均無驗出毒品反應,為何單單此次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被告患有輕微感冒,有吃成藥,尿液才有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定要件。茲審究如後:
一、被告固否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辯稱伊係服用成藥導致尿液有嗎啡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對本件尿液檢體確為其所排放乙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故本件並無尿液檢體瓶身標籤誤貼,或尿液錯置裝盛容器之情事,前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標的,確為被告所排放之本件尿液檢體無誤,合先敘明。被告前述犯行,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因認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並審酌被告被告經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再行施用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己身健康,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要屬妥適,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查獲前曾因其所稱之疾病之其他就醫紀錄或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何成分,可致影響驗尿結果。被告所稱服用成藥云云,既無法證明所服用之成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影響原判決本旨。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