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華佳慧受刑人林永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佳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華佳慧因被告林永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永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華佳慧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年與受刑人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5399號指揮執行,嗣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傳喚、拘提並執行,亦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華佳慧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華家慧於104年
8月11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4日北檢玉規104執助1403字第62883號函1份、該函檢送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