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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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吳豐美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骨盆骨折、左橈骨骨折、右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及裂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然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葉信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毅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因有阻礙他人行駛路徑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違規停車,而吳豐美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骨盆骨折;左橈骨骨折;右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豐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信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時有紅線違規停車之│││中之陳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上開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4│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車當時違規停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不慎擦撞被告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左後車尾而發生車禍,被告│││(一)(二)各1份及現│違規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場照片24張、監視器擷圖│生,有因果關係及過失等事│││照片4張│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車當時有紅線違規│││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停車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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