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3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6年間取得中硝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930,420元,於88年6月21日補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繳稅款1,232,613元及所加計之利息97,363元。嗣再審原告於89年5月17日以其取得之前述現金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為由,乃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退還所繳稅款及利息。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89年5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89016695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關於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股東取得新股票,依財政部之見解,向未認為屬營利所得之分派,且經濟部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0900063931號函可參。而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股東取得新股票時,公司既不減少公司資產,亦不變動股東之權益,僅將股東權益之項目由「資本公積」變動為「股本」而已,股東權益之總數並不改變,股東於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新股票時,並無所得,其取得新股票僅是以更多股份代表其原有權益,當然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公司其後因營運及財務上之考慮辦理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二個法律事實,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從而有關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付給價金,乃屬股票轉讓性質,而為證券交易,其所得則當然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公司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另依財政部90年3月所提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有關營利所得課稅規定之修正理由,足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原即不在法律規定課稅範圍之列,更非屬營利所得,原判決遽予認屬應稅之營利所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公司減資以現金買回公司已發行股票,此與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而買回庫藏股票之概念相同,依現行公司法167條及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得買回股票並在一定條件下得予註銷,不再流通,但股東在公司買回註銷前之交易已實現之所得仍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判決仍以一般財產交易所得規範證券交易所得,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其次,解釋函令固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解釋,惟經財政部研審編入法令彙編者,則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函釋,已編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彙編,對同類事件之本案自具有一般拘束力,原判決認上開函釋無法在本案中予以援用,難謂合法。再者,上開函釋乃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且編入法令彙編,且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高度之信賴基礎。人民因信賴該解釋函令為有效之法令,而於股東會同意公司辦理減資,由公司取回股票換取其對價關係之現金,此一行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即為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至公司辦理減資,支付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上開解釋函令所示,屬該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可享免徵所得稅之優待,此乃信賴利益。原判決認為信賴保獲原則在本案中無適用餘地云云,顯然違背信賴保獲原則之本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均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未提出答辯狀,僅函稱無再審之理由,請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以:關於系爭所得屬營利所得,並非單純之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財政部69年臺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不適用於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中硝公司於86年間因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而發給再審原告之現金4,930,420元,性質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之營利所得,應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再審原告於88年6月21日向再審被告辦理補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同時補繳稅款1,232,613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意旨詳如前述。惟查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旨在說明前述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不再援用之理由。另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本屬營利所得。再審原告主張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利,原即不在課稅範圍云云,顯有誤會。又現行公司法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係就買回庫藏股票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情節有間,殊難比附援引。再審論旨其餘所述各節,乃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胡國棟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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