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5號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董麗貞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323,669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組織別為「其他」,及其章程規定盈餘為員工所有,乃作成「免通報核課負責人之綜所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891,463元,並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89,14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史博館)成立員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辦理推廣文化及職工福利相關事宜,設有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即上訴人,上訴人目前仍屬非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另上訴人倘有盈餘亦不得分配,應由福委會統籌運用,且若上訴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要點第11條規定,係歸屬為史博館而非員工所有,是上訴人之結餘並無分派之情事。上訴人縱有員工福利費用之支出,亦屬費用支出性質,此與盈餘分配之性質截然不同,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章程規定之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性質為盈餘分配顯失公允。又按,上訴人依法不需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辦理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填報申報書之格式不同而核定上訴人應計算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另如認上訴人支付之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此一數額於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減除項目,應命被上訴人予以減除,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史博館組織條例並未明定設置有福委會或員工福利社,是無論福委會或員工福利社皆係由該館員工自行決定設立,並無據以成立之法源。上訴人歷年來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兩稅合一制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上訴人係由史博館員工集資而成之組織,形式上雖未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申辦登記,惟實質上與合作社法第1條所稱之合作社並無二致,而合作社法並無不得分配盈餘之限制規定,且上訴人平時三節亦有發放福利金,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而非上訴人之員工,發放之福利金來源又來自於上訴人,是實質上應即為盈餘分配,並非如其所稱盈餘不得分配。次查上訴人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無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適用,再上訴人亦非屬財政部91年函釋所示100%由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亦無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5,246,878元,並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24,687元及滯報金52,468元,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以:查上訴人係史博館所成立之福委會依章程所設立,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二部門,提供對外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復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依同法第77條規定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係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係屬營利事業,系爭年度之盈餘既未作分配,遂予以核定並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徵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規定,尚非無據。又查上訴人固非屬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惟因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倘有盈餘,自無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章程所估計之員工福利支出係屬可分配之盈餘性質,而予以核定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非無憑。次查營利事業之支出費用須為其為經營事業而屬業務上所必要之支出,方可列支。系爭員工福利支出雖係列於章程第6條2、支出部分項下,惟其係以6%估計,與一般營利事業依業務實質支出狀況始覈實認列之情形相左,本有可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員工福利支出給付對象係史博館全體員工,而其業務上卻僅設置經理、司庫、會計、出納、文書、事務各1人暨服務員若干人,第以史博館全體員工既與上訴人無僱佣關係,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即無給付支出費用之可能,是上訴人竟對非屬上開業務人員(在受上訴人雇用前提下)支付該項支出,並以薪資科目列報,衡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相悖,足見系爭支出並非上訴人於經營所營項目時所為之業務必要支出,本不得列在支出費用項下,上訴人逕列為損益計算之費用項目,並謂該支出性質與其他營利事業或團體、組織之費用支出性質相同,非但乏其依據,復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無可採,其進而資為非盈餘分配之主張更無足取。至上訴人因無股東或社員,致無可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一節,固係上訴人目前窒礙難行之處,惟此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既經認定系爭年度上訴人既有可分配之盈餘即系爭員工福利支出,自應予計算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詞(見原判決第19頁第8行、第18頁第5行);被上訴人復陳明上訴人發放福利金,實質上應即為盈餘分配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9行)。準此,員工福利支出即屬盈餘分配性質,按諸前開規定,可否列為減除項目,攸關上訴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徵稅額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法院亦認上訴人之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其金額4,444,224元應於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云云(見原審卷第284、285頁行政訴訟準備〈七〉狀),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審究,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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