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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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 朱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攜同父親 吳慶東 至被告執業之律師事務所書立代筆遺囑。嗣原告父親吳慶東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原告遂持上開代筆遺囑於9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為己所有,並將該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自己名下。惟原告兄長 吳文火吳文發 等人因上開代筆遺囑,先後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之後原告兄長吳文火再對原告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原告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調解通知後,遂委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偕同原告一同出席101年4月27日之調解庭,當日並作成改於101年5月16日續行調解之結論,嗣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將本件之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後原告因搬家之故,並未能收受相關之法院文書,惟經原告不定期詢問被告案件辦理之進度,被告均答以有在處理或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詎原告於101年9、10月間忽接獲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960號返還特留分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始知該返還特留分訴訟竟已判決並告確定,再經原告申請閱覽該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始發現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偕同原告出席調解庭後,竟於未通知原告之前提下,擅於101年5月2日向本院呈遞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解除與原告間就該返還特留分事件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更甚者,被告明知101年4月27日調解庭已作成改於101年5月16日續行調解之前提下,竟於前1日即101年5月15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委任費用5萬元後,仍未重新向本院呈遞委任狀,亦未出席101年5月16日之調解程序。爾後,上開案件經追加原告吳文發,亦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後與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合併審理、判決),歷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均認業已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而未出庭,終致該案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99,540元(按應為2,50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致原告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通知原告,在未得原告同意前即自行解除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依律師法第24條規定,被告當仍應為原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然被告竟未呈遞委任狀以致無從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已有疏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1年5月2日解除委任具有正當理由,惟被告既已於101年5月15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委任費用5萬元,復衡諸現行律師收費之常態,該5萬元實無僅係偕同原告出席101年4月27日調解期日費用之可能,毋寧係辦理該案件一審訴訟代理事宜之費用,被告即應為原告處理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暨改分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訴訟代理之事務,詎被告竟仍未重行呈遞委任狀,亦未為被告為該案件後續之訴訟代理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顯違反律師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未通知原告,而擅自終止委任並中止委任事務之處理在前;於收受原告之委任費用後竟仍未為訴訟代理最為基本之呈遞委任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法院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就原告委任事務顯未盡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之疏失除致令原告喪失提起上訴救濟之機會外,亦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對原告極為有利之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之主張,已實質上造成原告受有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99,540元(按應為2,509,540元)共5,199,080元(按應為5,019,080元)之損害。綜上,爰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99,08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8年起經辦代筆遺囑、原告被訴之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民事塗銷繼承登記案件,均圓滿完成原告所交付之任務。原告於101年確曾就返還特留分訴訟委託被告出席調解庭,因為原告為舊客戶,兩造以口頭委任方式,並約定酬金為5萬元。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及對造律師均提出特留分之請求為當事人之權益,請原告考慮和解,被告當下亦請原告考慮和解方案,原告當下不發一語,事後至被告律師事務所大聲辱罵被告,稱律師蛇鼠一窩,一定是被告被對方摸頭才會要求其和解等語,原告並表示如果是法院依特留分辦理,他不欲委任律師,該案將自行處理,並揚言該付的錢他還是會付,隨即離去。因原告解除委任,被告隨即指示法務助理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之後法院及原告即未再通知被告出庭。原告於101年5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支付5萬元,因助理認為是前開調解期日律師出庭之費用,且原告揚言該付的錢他會付,故被告所收者為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調解事件之委任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參與101年度家訴字第8
1、88號案件確為事實,因被告未受訴訟委任,故該案經一造辯論判決與被告無關,原告基於特留分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訴外人等各2,509,540元,亦與被告未受委任出庭無因果關係。原告於該判決確定被執行之際,始驚慌跑來找被告,稱想說特留分會依公告現值計算,不知特留分價值會如此之高,跑來找被告處理,被告告知原告此為另一案件仍應辦理委任,原告表示先前有付5萬元於特留分案件,被告所做之事很少,要求被告優惠,被告遂報價4萬元,兩造就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達成委任合意,惟該訴訟仍獲敗訴判決。原告知悉特留分案件於101年5月16日續行調解,此與原告搬家無關,若非原告欲解除委任,不欲調解,要交由法院認定特留分數額,原告何以不出席上開調解期日,何況原告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其主張未接獲法院相關文書,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若受101年度家訴字第81、88號案件之委任而故意不去開庭,違背律師職務,何以原告事隔2年後再度委任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願再付4萬元給被告。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並於101年4月27日調解期日偕同原告出庭,且於101年5月15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委任費5萬元
,惟被告乃於101年5月2日即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亦未於101年5月16日調解期日代理原告出庭,嗣上開事件經追加原告吳文發,並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而與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合併審理,惟被告並未重新向法院呈遞委任狀,而未為後續之訴訟代理及必要之訴訟行為,旋該返還特留分事件經多次言詞辯論,均因原告未到場,終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按原告誤載為2,59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原告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事件101年4月27日暨101年5月16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民事追加狀、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收受委任費5萬元收據、被告於101年5月2日陳報解除委任狀、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公示送達民事判決送達公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參原證5-12),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任費5萬元,應係包括委任辦理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之一審訴訟代理費用,故原告認業已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乃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詎被告竟未重新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亦未為後續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訴訟代理及必要之訴訟行為,致該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對原告極為有利之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之主張,使原告實質上受有5,199,080元之損害(按應係5,019,080元之誤算,原告主張僅以原始委任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改分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之範圍即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之損害為準)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僅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而未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原告交付之5萬元係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費用等情抗辯,揆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㈡縱認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且就該委任事務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則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是否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縱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該損害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懈怠、疏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尚非有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任費5萬元之事實,固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該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吳文星新台幣伍萬元正為被訴返還特留分委任費(101家調200恆)」,確已載明被告係受任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而收受該委任費5萬元,參以原告確係因被訴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時即委任被告,並於101年4月27日調解期日即偕同被告出庭,嗣於101年5月15日給付被告委任費5萬元,被告乃出具上開委任費收據,在在均足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5萬元係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費用一節,應尚堪足採信。再者,原告雖另稱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且經原告不定期詢問被告案件辦理之進度,被告均答以有在處理或交由被告處理云云。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係給付之訴,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係訴請原告給付遺產特留分,原告倘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必須依判決內容給付,如未給付,則將受強制執行,衡情原告至遲於受給付之請求或受強制執行時,即不可能猶不知判決結果,嗣後亦可聲請閱卷及請求補發判決,而由判決內容即可知判決上並未記載被告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為執業之律師,自然嫻熟訴訟程序,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據此,被告倘確有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衡情豈有故意或懈怠、疏忽而自始至終未於該返還特留分事件提出委任狀,而自始至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任由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可能;甚或猶向原告誆稱有在處理或交由被告等語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載明律師受委任
出庭每小時不得逾2萬元,討論案情每小時不得逾8千元,而被告僅於101年4月27日偕同原告出席調解,足見被告收取之委任費5萬元並非僅係屬於調解程序之報酬;且原告另行委任被告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費用亦僅4萬元,亦足見該委任費5萬元應非僅係屬調解程序之報酬;況被告若確僅係受調解程序之委任,則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任費5萬元後,亦應重新提出委任狀,而於101年5月16日調解期日代理原告到場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引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所載律師受委任出庭及討論案情之報酬,乃係指單純受委任出庭及討論案情之分收酬金報酬,而與辦理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總收酬金之報酬有別,本件無論被告係受調解或包括訴訟程序之委任,自均與單純受委任出庭及討論案情有別,二者自不可併論。況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核係一般之委任契約關係,雙方本自可合意約定報酬,縱被告於原告嗣後委任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僅收取報酬4萬元,亦不得以此即推論出被告收取之委任費5萬元並非僅係屬於調解程序之報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1年4月27日調解期日後,向被告揚言不欲委任律師,將自行處理該案,但會給付該案委任費用,被告乃因原告解除委任,而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亦未於101年5月16日調解期日到場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採。惟被告收受之委任費5萬元既屬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費用,則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收受原告之委任費5萬元後,乃未向法院重新提出委任狀,亦未於101年5月16日調解期日代理原告到場,固堪認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律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然被告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之委任,固有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原告就此部分倘受有損害,亦僅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尚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而認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涉。況原告所主張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9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係原告之損害,然此亦係基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程序所為之判決結果,亦與被告受原告委任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返還特留分調解事件中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無涉。
⑷據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
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之抗辯,又非無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
分訴訟事件之委任,且就該委任事務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亦難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縱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該損害亦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懈怠、疏忽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鄭00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00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陳00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鄭00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陳00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業於94年1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99年11月30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經於100年1月6日送達予鄭00等三人,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確未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
分訴訟事件之委任,已認定如上。退一步言,縱然被告係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且就該委任事務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然原告之所以負有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之義務,乃係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法院認定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法判決原告應將侵害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各2,50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此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況觀諸原告亦係認原告係因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對原告極為有利之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之主張,及喪失提起上訴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救濟之機會,(此部分亦屬無據,詳如後述),而造成原告受有敗訴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共5,199,080元之實質上損害,顯然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即各2,50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僅認原告應能於訴訟中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使原告獲得勝訴之結果。故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既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該訴訟,嗣經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應將侵害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各2,50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則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自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原告雖主張原告本應能於訴訟中或提起上訴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使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之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云云。然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已如上述。惟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本即係不待當事人主張,而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此乃有別於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必待當事人主張者不同,因此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不待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主張,故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縱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而未於訴訟中為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主張,亦難認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懈怠、疏忽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觀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法院亦已調查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慶東係94年12月18日死亡,且其代筆遺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有效,而訴外人吳文火係於101年4月12日起訴,訴外人吳文發則係於101年5月16日追加為起訴為共同原告,此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慶東代筆遺囑既係於99年12月2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有效確定,則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應於斯時始能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是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先後於101年4月12日起訴及101年5月16日追加為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未逾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不行使,而逾除斥期間,且此顯然亦經法院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依職權調查認定,故縱原告能於訴訟中或提起上訴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然對於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應受敗訴,而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之結果,究仍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本應能於訴訟中或提起上訴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使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之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云云,自屬無據。因之,被告縱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致原告未能於訴訟中為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主張或喪失提起上訴為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主張救濟之機會,然此究與原告應受敗訴判決而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共5,199,080元,即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揆諸上開認定,縱認被告有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
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且被告就該委任事務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然原告之所以負有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之義務,乃係因法院之判決認定,自難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縱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該損害亦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懈怠、疏忽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確未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而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已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有受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訴訟事件之委任,且被告就該委任事務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懈怠、疏忽,然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亦非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縱認原告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敗訴應給付訴外人吳文火、吳文發各2,509,540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該損害亦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懈怠、疏忽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9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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