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即 陳文欣 )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整,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3,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丙○○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2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原告因此受償3,911,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對於本案事實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借據之真正,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2份、97年度司執字地192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丙○○雖到庭,惟對於本案事實並不爭執,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即非可採。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