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之協議方案,惟聲請人希望利率降至0%,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21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該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償還金額為10,326元之協議方案,惟聲請人希望利率降至0%,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於95、96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53,124元、591,842元,平均每月各約37,760元、49,320元,聲請人則陳稱其每月收入約為31,768元,如取此三者之平均數額即以39,616元之金額計算,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以及聲請人所陳稱扶養二子每月各4,000元之開銷後(至於聲請人與配偶間因互負扶養義務應可相抵),縱使再扣除有設定擔保之貸款債務(依貸款餘額證明書所示,其中1筆於97年11月
6日之餘額為109,853元,分期攤還日期至106年5月26日為止,另1筆於97年11月6日之餘額為864,823元,分期攤還至106年3月10日為止),所餘可資運用之款項應非不足以負擔前開前置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方案,亦即該銀行所提方案核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不相當,聲請人應無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從而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