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6日9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而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最遲為85年3月26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經公訴人於85年4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5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扣除檢察官於85年5月21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5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違麻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月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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