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原告愛力根公司(ALLERGAN,INC.)代表人 黛伯拉 ‧ 康狄諾 (DebraD.Condino)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以「Botulax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治療神經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用藥品、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害用藥品、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用藥品、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人體用藥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抗痙攣藥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劑、醫療檢驗用製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1年2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908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01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