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原告日商日鐵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上俊男 原告日商新日鐵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田健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 林怡州 律師被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ELECTRONCO.,LT法定代理人 玄基鎮 被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耀琳 律師 王中喆 律師複代理人 胡淑莉 被告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
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原告應擔保之訴訟費用範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院卷㈠第209頁),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被告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爭執,有裁判費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11頁),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150,000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00),則以此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300,000=600,000),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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