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多次非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盜領存款金額之數額,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盜領之金錢、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