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林仁澤前因竊盜、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侵占等案件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 阮氏玲柯 發生爭執,竟恣意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 趙木傑 所有之冰箱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之生貧寒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