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0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被告劉銘展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1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與力行路口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附近,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2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何國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