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