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施美任
被   告  陳鴻杰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8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陳
淑玲為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貸款新台幣(下同)46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乙輛,期間自
108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分60期,應於每月
17日償還10,028元,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致原告於10
9年8月26日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458,487元及匯款費用
10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清償證明書、動產擔
保登記證明、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頁
),並有本院函調之匯豐汽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業向匯豐公司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承受此部分債權後,本於返還代償債務款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之458,487元,即無不合,應
屬可取。
㈢次按保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保證人之債權,至保證
人就其代為清償所生之費用得否向被保證人請求部分,應視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內部關係如何,分別適用關於委任,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定其求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提案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匯款費
用100元,而非依委任抑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揭
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原告未曾催告被告償還前開
債務,則經核閱本件相關卷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證明,被告並應於送達時負遲延之
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
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8,487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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