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82號聲請人 張雅葳 即和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和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同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有限公司有關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第83條所謂法院係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民事事件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訴訟亦得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和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睿公司)經股東同意訂於99年7月30日為最後營業日,同年月31日正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相關規定檢具有關書件,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和睿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陳報清算人。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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