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97年12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度撤緩字第75號予以撤銷(撤銷緩起訴書法條誤引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能把握機會並深切反省,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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