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97年12月11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12月11日18時許」、第5行關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465號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
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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