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718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後補充「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6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401ng/ml、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極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71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陳育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及10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52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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