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被告陳美貞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美貞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份,嗣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2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