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林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