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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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李凱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8日18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不滿 鄧宇軒 對 李秋陵 之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宇軒頭臉部、手臂,致鄧宇軒受有頭皮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宇軒、證人 勞婉翹 、證人李秋陵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02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