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方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方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同日23時30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楊方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方芳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鐵樓居酒Bar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方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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