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原告 張燦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林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已於同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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