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先後多次利用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
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約3個月,簽賭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1100元,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緝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告高文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1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興明知以 張淵畯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為首之「九州娛樂城」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類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期間,高文興並使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 余瑞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匯賭資,迄102年6月11日止,共下注簽賭而賭輸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嗣經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並經本署凍結扣押上開高文興之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查得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即九州娛樂城之會計 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 暨九州娛樂城辦公處所現場負責人 蔡明霖 之證述、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勘驗照片、客戶資料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書、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書、104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書、10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書、103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高文興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高文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高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文興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高文興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高文興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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