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周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82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前述本金餘額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22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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